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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


中华民国八十七 年 一月 二日台?瑰玳r第八六九○一七三号

第?一?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之旧有建筑物,系指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兴建完成之建筑物。

第?三?条 旧有建筑物为维持原有使用,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检查,认其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有影响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应以书面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令其依本办法规定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本办法规定者,应令其停止使用或改变为其他依法容许之用途。

前项旧有建筑物之检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会同主管消防机关订定计画分期、分区、分类予以检查或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申请办理。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於改善完检查合格或变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继续使用。

第?四?条 旧有建筑物属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申报之范围者,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於该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之改善,应并同办理申报。
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与现行规定不符,且无法依本办法规定项目改善者,得依第五条规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提具改善计画及其改善期限,报请地方主管建筑机关审查;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规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五?条 旧有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提具之改善计画应委由建筑师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其计画内容应包括不符规定之项目、原因与替代改善措施及现行规定功能检讨、比较、分析。
前项改善计画,应由建筑师及相关项目之专业工业技师、消防设备师签证负责。

但有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应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审查,其涉消防设备改善部份,并应会同主管消防机关办理∶
建筑物改善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筑物应改善部分之位置在三十公尺或十层楼以上者。
建筑物使用类组为第六条规定A-1、A-2、B-1、B-2、之类组者。

第?六?条 旧有建筑物依其使用分类应改善之项目及内容如附表。

第?七?条 旧有建筑物改善防火避难设施或消防设备时,不得破坏原有结构之安全。但补强措施由建筑师鉴定安全无虞,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旧有建筑物改善防火避难设施或消防设备,增设、修理或变更设备及设施,致原设置建筑物之停车空间及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减少或不符现行设置规定者,省 (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另定处理原则。

第?九?条 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应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但有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以其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烟壁区划者。
以其楼地板面积每三百平方公尺范围以通达楼板或屋顶之防火墙及防火门窗区划分隔者。

第?十?条 分间墙之构造未达规定防火时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装修其墙面替代之。

第 十一 条 避难层之出入口依下列规定改善∶
应有一处以上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点八公尺。
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至少应有二个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 十二 条 走廊构造及净宽,依下列规定改善∶
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侧为外墙时,其宽度不德小於七十五公分。
新增设之走廊净宽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走廊内部应以不燃材料装修。

第 十三 条 直通楼梯依下列规定改善∶
建筑物属防火构造者,其直通楼梯应为防火构造,内部并以不燃材料装修。
增设之直通楼梯除净宽度为九十公分以上外,依下列规定办理增建∶
应为安全梯。
不计入建筑面积及各层楼地板面积。但增加之面积不得大於原有建筑面积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不受邻栋间隔、前院、後院及开口距离有关规定之限制。
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积率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紧急升降机依下列规定改善∶利用原有升降机修改使用者,其升降机间楼地板面积不受每座升降机至少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增设之紧急升降机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单独增设时,不得超过二十平方公尺。
不受邻动间隔、前院、後院或开口距离有关规定之限制。
升降机间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物高度加五公尺,亦不受容积率之限制。

第 十五 条 避难层设有二个不同方向出入口者,得免设防火间隔。

第 十六 条 消防设备依下列规定改善∶
已敷设於建筑物内之消防设备,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撒水设备、警报设备等设备,其功能正常者得维持原有使用。
灭火设备之施工及结构安全确有困难者,应设有与现行法令同等灭火效能之灭火设备。 排烟设备之施工及结构安全确有困难者,於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烟壁区划间隔,且天花板及室内装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 十七 条 古迹建筑物改善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时,应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後始得办理。
第 十八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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