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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法施行细则


营造业法施行细则

发稿单位∶建筑管理组 发布日期∶2008/05/12
说明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内营字第○九三○○八二三一三号令订定发布全文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5671号令修正第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内中营字第0970803213号令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条文

内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营造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删除)

第三条?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二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经验,指从事营缮工程测量、规划、设计、监造、施工或专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项经验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具载明任职职系说明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营造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民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单位服务者,应缴验该事务所、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四条?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综合营造业之资本额,於甲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乙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丙等综合营造业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第五条?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业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经验,其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具载明任职职系说明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营造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民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单位服务者,应缴验该事务所、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六条?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土木包工业之资本额为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

第七条?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及机具设备,於公司组织,其所有权应属公司所有;於独资或合夥事业,其所有权应属负责人或合夥人所有。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机具设备,指营造业从事营缮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机具及设备。

第八条?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资本额证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最近一个月地政机关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

二、房屋∶最近一个月建筑改良物登记誊本及税捐稽徵机关课税现值之证明。

三、机具设备∶具有动产、机具设备鉴定业务项目公证业或工商徵信服务业之鉴价证明文件及公证人产权证明公证书。但属出厂三年内之新品者,其价值得以出售厂商开具之收据或统一发票认定之。

四、现金∶最近一个月金融机构存款证明文件。

第九条?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承揽营缮工程并经领有营造业登记证书之劳动合作社,准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十条?营造业合於下列规定者,得按原等级登记之,其业绩合并累计∶

一、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变更组织种类。

二、非公司组织之营造业设立为公司组织。

三、变更名称或负责人。

四、公司组织之营造业,以其经营建筑及土木工程之营业项目另设公司组织之综合营造业。

公司组织之营造业合并,得按原登记等级较高者登记之,其业绩得予合并累计。

第十一条?营造业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於变更程序终结前,得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开立证明,依原登记等级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二条?营造业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查时,应提出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造业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专任工程人员∶身分证明文件、受聘同意书及其资格证明书。

三、财务状况∶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与最近一期营业税销售额及税额申报书,并自行计算自有资本率、流动比率、净值报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净值周转率。

四、资本额∶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最近之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五、承揽工程手册。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抽查时,应查核前项各款文件,必要时,并得查核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营造业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团体法规定设立公会,办理营造业工地主任辅导及服务等业务。

第十四条?营造业於承揽工程开工时,应将该工程登载於承揽工程手册,由定作人签章证明,并依契约造价填载承揽金额;工程竣工後,应检同工程契约、竣工证件及承揽工程手册,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後发还之。

营造业升等业绩之采计,以承揽工程手册工程记载之完工总价为准;其工程完工总价,依下列规定填写∶

一、承揽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工程,依完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算总价填写。

二、承办私人营缮工程,其工程造价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结算金额认定,不得超过使用执照上所记载工程造价之三倍,并应检附已完工结算金额相符之各期统一发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结之工程施工期间无变更承造人切结书、使用执照影本及工程契约等文件。

三、未申请杂项执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请款统一发票合计之。

完工总价除前项规定金额外,并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应材料之金额,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证明合计之。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但书所称承揽一定金额免予申请记载变更者,指专业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之工程或土木包工业承揽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工程。

第十六条?营造业自行停业、受停业处分、复业或歇业时,应於停业、复业或歇业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必要相关营缮工程,指专业营造业从事本法第八条规定之专业工程项目时,为工程实际状况及需要,所为技术上不宜分离或宜一并施作以达工程效能之工程。

专业营造业向定作人合并承揽前项专业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安装部分或全部业务时,其依法应经规划、设计者,应结合具有规划、设计资格者为之。


第十七条之一?营造业有关安全卫生设施,应依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三十条所定应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额或规模如下∶
一、承揽金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筑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筑物地下室开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桥梁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第十九条?各等级、类别营造业负责人及该营造业之其他业务人员具有各该等级、类别专任工程人员之资格者,得担任该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

第二十条?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营造业应於十五日内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备查。

第二十一条?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得以与定作人契约合意之最终争议处理结果代之。

第二十二条?专业营造业登记经营本法第八条所定二项以上专业工程项目者,应加入各该专业营造业公会。

本法第八条各款所定专业工程项目包含二种以上不同专业性质时,得分别设立公会。

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暂加入综合营造业公会之专业营造业,应於专业营造业公会设立後三个月内,加入该专业营造业公会。

第二十三条?营造业或其负责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补办手续或申请变更登记或办理解任者,应於接获主管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补办加入公会手续或依第五十八条办理负责人解任者,并应检具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

营造业负责人知其专任工程人员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事时,应以书面通知该专任工程人员辞任;届期未辞任者,应以书面予以解任。

第二十四条?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本法施行前之营造业、土木包工业,应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内,分别依本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定要件,申请换领营造业登记证书及承揽工程手册者,指本法施行前依营造业管理规则或土木包工业管理办法设立登记并於本法施行後继续营业之营造业或土木包工业。

第二十五条?外国营造业於我国申请设立登记为营造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甲等综合营造业∶

(一)在我国设立登记之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金额应达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之专任工程人员。

(三)领有其本国营造业登记证书六年以上,并於最近十年内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

二、乙等综合营造业∶

(一)在我国设立登记之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金额应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之专任工程人员。

(三)领有其本国营造业登记证书三年以上,并於最近十年内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三、丙等综合营造业∶

(一)在我国设立登记之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金额应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之专任工程人员。

四、土木包工业∶

(一)在我国设立登记之分公司,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金额应达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经验。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揽工程竣工累计额认定,须经其本国营造业主管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之机构认证。

前项证明如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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