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业评鉴办法
营造业评鉴办法
发稿单位∶建筑管理组、内政部中部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8/06/16
内政部94.11.1台内营字第0940086549号令订定发布
内政部96.8.23台内中营字第0960805020号令修正发布第五条之附件二
内政部97.6.16台内中营字第0970804052号令修正第五条条文
第一条?本办法依营造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综合营造业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专业营造业(以下简称营造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评鉴时,应检附下列文件与评鉴费新台币五百元及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申请书。
二、营造业登记证书影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公会会员证影本。
五、营造业评定报告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文件。
第三条?前条第五款营造业评定报告书(如附件一),由营造业向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构)、公会团体申请发给,其有效期限为一年。
前项发给营造业评定报告书之机关(构)、公会团体,不得同时为受托办理该营造业评鉴之机关(构)、公会团体。
第四条?营造业申请评鉴文件不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於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评鉴费及证书费。
第五条?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二条申请,应依营造业评鉴认定基准表(如附件二)评鉴,评鉴结果分为第一级、第二级及第三级,并核发营造业评鉴证书(以下简称评鉴证书)。
前项评鉴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营造业得於期限届满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条规定申请当年度之评鉴;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评鉴。
第六条?评鉴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评鉴等级。
四、评鉴证书字号、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评鉴证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评鉴证书。评鉴证书遗失或灭失者,应申请补发。
前项申请换领或补发评鉴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七条?停业中之营造业,不得申请评鉴;於原因消灭後,得依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营造业以不实文件申请评鉴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评鉴证书,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评鉴。
第九条?经评鉴为第一级或第二级之营造业,於其评鉴证书有效期限内,违反营造业法规定,受停业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评鉴证书。
第十条?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构)、公会团体应於每季将其办理之营造业评鉴结果,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