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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部分使用执照核发办法


内政部75.9.5台内营字第四二九四四六号令订定
内政部91.3.14台内营字第○九一○○八一九二四号令修正第三条

第一条?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部分使用执照之效力与使用执照相同。

第三条?本法第七十条之一所称建筑工程部分完竣,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筑物,其中任一幢业经全部施工完竣。
二、连栋式建筑物,其中任一栋业经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层楼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其中任一楼层至基地地面间各层业经施工完竣。
前项所称幢、栋定义如下∶
一、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体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二、栋∶以一单独或共同出入口及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所区划分开者。
第四条?本法第七十条之一所称可供独立使用者,系指申请部分之建筑物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主要设备等施工完成并具独立出入口。
第五条?部分使用执照之申请手续、查验、应附书件与使用执照同。但申请前应修正施工计画书,增列安全防护计画,送请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并於该防护措施完成後,并部分使用执照一并勘验。
第六条?建筑物已分别领得部分使用执照後,得免重新申领全部使用执照。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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