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领得建筑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作
已领得建筑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修正规定
发稿单位∶建筑管理组 发布日期∶2008/05/09
内政部97.5.9台内营字第0970803094号令修正「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已领得建筑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为「已领得建筑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并修正全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
一、为使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未符无障碍设备及设施设置规定之建筑物改善及核定事项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特订定本原则。
二、适用之建筑物∶指建筑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七十条所定公共建筑物且於本规则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执照而未符合其规定者;其改善项目之优先次序,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三、公共建筑物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及设施确有困难者,其替代改善计画,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共建筑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十章规定设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计画改善者,视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筑物未改善者,得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十章规定改善,视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项建筑物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定应改善者,应办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已领得建造执照,於施工中尚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在程序未终结前,仍得适用原建造执照申请时之本规则规定。
五、第二点建筑物之改善,应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依辖区实际需求订定分类、分期、分区执行计画及期限公告之,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应依第二点之改善项目及内容依限改善并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备查。无法依规定改善者,得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画,报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核认可後,依其计画改善内容及时程办理。
????前项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计画,应包括不符规定之项、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与现行规定功能检讨、比较、分析。
六、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由相关主管单位、建筑师公会、各障碍类别之身心障碍团体并邀请有关之专家学者组设公共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改善谘询及审查小组,办理下列事项∶
(一)分类、分期、分区改善执行计画及期限之拟定。
(二)各类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项目优先改善次序之拟定。
(三)公共建筑物替代改善计画之谘询及指导。
(四)公共建筑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计画之认定及替代改善计画之审核。
(五)公共建筑物改善完竣报请备查之勘验。
??前项建筑物改善完竣报备查之勘验。
七、公共建筑物依本原则规定改善增设之坡道或升降机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入建筑面积各层楼地板面积。但单独增设之升降机间及乘场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邻栋间隔、前院、後院及开口距离有关规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筑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设有顶盖其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物高度加三公尺,升降机间高度不得超过原有建筑物加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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